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芸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光路口,欲左轉學府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入學府路,適有告訴人 羅緯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7138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直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羅緯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併第三至七肋骨骨折及連枷胸、右側創傷性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芸涉有修正前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緯群告訴被告林芸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緯群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及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