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送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賴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陸佰陸拾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
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1日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
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12日止,共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5萬7,477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5萬1,
829元及利息部分為5,648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均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經濟部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