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三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以農為業,平日以貨車載運農作,駕駛貨車為其附隨義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巷○○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中途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於未劃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於會車時二車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且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駛至,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未劃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於會車時二車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亦疏未注意未靠右並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行駛,二車發生碰撞,致丙○○因此受有下唇撕裂傷、胸部挫傷、左眼挫傷、左無名指挫傷等傷害,甲○○與所駕重機車則因此彈落路邊田中,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右大腿及左膝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右側第七、八肋骨骨折、右側睪丸挫傷血腫等傷害及左側股骨骨折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陪同救護車將甲○○送醫救治,並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嗣甲○○送醫診治結果,因左骨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左膝無法完全彎曲,活動度不足,無法蹲下,長短腳二公分,無法復原,其左肢機能已達毀敗之程度而為肢障之人。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丙○○訴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遵守規定行駛於自己之車道,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丙○○車速過快,且佔三分之二車道,並於行駛中突然將車頭偏向所致,伊並無法預見,亦無任何過失行為云云。經查:㈠被告丙○○及甲○○二人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丙○○受有下唇撕裂傷、胸部挫傷、左眼挫傷、左無名指挫傷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骨盆骨折、右大腿及左膝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右側第七、八肋骨骨折、右側睪丸挫傷血腫等傷害及左側股骨骨折之重傷害乙情,分別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出具診斷書正本一件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診斷書影本五件(警訊卷第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卷,第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三號卷第十二、十四、十五、十六頁),政光中醫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九十年度偵第一六七一號卷,第八頁),暨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二月十六日出具診斷書影本二件(警訊卷第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三號卷,第十三頁)為證,又按被害人左膝蓋關節組織主要之伸出迴轉機能,既經完全喪失,不能回復而殘廢,該關節屈時受阻,自難自由行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殊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甲○○因車禍受傷,經本院就被告甲○○之受傷及復原情形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函查,該院函覆結果為:「被告甲○○之左骨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左膝無法完全彎曲,活動度不足,無法蹲下,長短腳二公分,無法復原」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彰基二字第九一0一0八號函一件可憑(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其因此肢障而領有殘障手冊,亦有手冊影本足參。足見被告甲○○之左膝蓋關節組織主要之伸出迴轉機能已喪失,不能復原,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即合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為重傷害無誤。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甲○○均係領有駕照之人,平時亦有多次駕駛經驗,均據其供明在卷,對於前揭注意義務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訊卷第五頁)所示:該道路路寬為五.六公尺,撞擊點距被告甲○○行進車道路邊(左側路邊)一.六公尺,距被告丙○○行進車道路邊(右側路邊)一.九公尺。而證人 顏秀吉 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撞擊點應為停止點往後推,即剎車線起點為撞擊點,所以撞擊點應為二.八米處附近,双方會車時均未靠右行駛,且車速不止二十公里(就甲○○)就其機車停放位置彈到位置為行駛之左後方,停止位置研判其速度應不止二十公里,而就現場圖及汽車破損位置研判撞擊位置應在路中央附近」等語(本院卷第十七頁,八八至九三頁),且現場所遺留之碎片及血跡均散布於道路中央,有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憑(警訊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綜上觀之,被告丙○○及甲○○所駕車輛顯然均未靠右行駛,否則撞擊點應偏左或偏右側,何以正落於道路中央附近,參以被告丙○○所駕自小貨車車頭右前方嚴重凹陷、變型,而被告甲○○之重型機車亦因此彈落於七.一公尺外之田裏(參上開照片),顯見撞擊力甚大,當非擦撞,應係迎面撞及,尤徵被告二人係偏向道路中央而行駛,始於道路中央附近發生撞擊。又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稽(警訊卷第五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竟疏未注意,均未靠右並保持會車半公尺之安全距離而行駛,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二人均有過失甚明。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參酌現場圖、應訊筆錄、照片,並依二車撞及受損部位及丙○○自小貨車停車位置與散落物位置均在道路中心附近處等進行研析,亦認定:「丙○○駕駛自小客車,與甲○○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之狹路均未靠右行駛,且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00六九九號函一件可參(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三頁),是被告二人均偏道路中央而行駛,而未靠右且未保持會車半公尺之安全距離,可以認定。至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彰鑑字第九00一一六號函覆意見:「丙○○駕駛自小貨車左斜跨越路中央侵入對向來車路線,為肇事原因。甲○○駕駛重機車靠路右行駛,無肇事原因」等情(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七頁),核與前述認定之事實不符,尚無足採,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丙○○之傷害結果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及被告甲○○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丙○○就其過失犯行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甲○○否認犯行,所為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被害人即被告甲○○所受之傷害,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丙○○肇事後,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業據被告供明,並經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丙○○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行為,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被告丙○○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即被告甲○○就其傷害部分係要求新臺幣八十萬元之賠償,衡情此般要求尚非過高,被告丙○○迄未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查被告甲○○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於注意造成事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因此次車禍事件,受有重傷害,已不良於行,對其生活及工作阻礙甚大,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甲○○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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