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
孫嘉男 吳豐賓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第一五○四七號、第一五六三六號、九十年偵緝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以自己之名義,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辰○○、甲○○、卯○○○、午○○、戌○○○及癸○○等人參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有關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會期、會員人數、每會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每次開標日即在其上址住處開標,採內標制,即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前揭固定金額,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金額。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除虛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會員供已標會使用外,並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且彼此並未互相認識之機會,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及附表(二)所示人頭會員等人之載有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會員及人頭會員,以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致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續向各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騙財物,即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元(詳如附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乙○○○宣佈止會,辰○○、甲○○、卯○○○、午○○、戌○○○及癸○○等人發現剩餘會數與活會數目不符,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辰○○、甲○○、卯○○○、午○○、戌○○○及癸○○等人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冒標附表(一)第一會互助會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月三十日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附表(一)第一會互助會止會時尚為活會之會員甲○○、午○○、戊○○○、戌○○○、未○○、 鄭玉女 、辰○○、丑○○、己○○及 莊金玉 等人,分別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月六日及十月四日到庭證稱,止會時第一會尚有活會十三會,參諸會員所提出第一會會單之記載,尚有六會活會,是被告乙○○○顯有冒標其中七會活會之情事。
二、另被告對於附表(一)第二會之互助會,則辯稱僅冒標四會等語。惟查:附表(一)第二會互助會止會時尚為活會之會員甲○○、午○○、戊○○○、鄭玉女、卯○○○、癸○○、辛○○及顏 秀霞 ,亦分別於本院上開庭訊時到庭證實:止會時實際上尚有活會九會,惟會單上僅記載活會三會,顯見被告乙○○○應有冒標其中六會活會之情事。至被告稱其中「 如美 」那一會係與卯○○○合夥,所以並非冒標云云。惟查,卯○○○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理中已證稱:並不知道被告已將該會標走,則被告既未知會卯○○○即將互助會標走,且亦未將標得之會款分予卯○○○,此行徑與冒標有何不同。又被告辯稱,子○○○及申○○係標得會款後,未拿到會錢,並無冒標該二人之互助會等語,惟附表(一)第二會所示之活會會員,本未包括徐、及蔡二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堪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二)虛列人頭會員及冒標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附表(二)之會員確實有參加該互助會,並均已分別得標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被告所指附表(二)已得標之會員並與被告乙○○○隔離訊問之結果:
(一)證人 周林惠 姻證稱:每個月之會錢,都是被告到她家去收取;惟被告卻供稱:證人繳交會款之方式,是以匯款的方式較多(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筆錄)。兩人供述已互不一致。且本會會員僅三十四名,證人證稱係第
四會才以二千五百元得標,則該次得標應可取得之會款,約二十五萬五千元(計算式:10000x3+7500x30=255000),惟證人卻證稱被告共拿了三十五萬元左右之現金給她,顯與事實不符。
(二)證人丁○○證稱:得標該次的會錢,是被告乙○○○拿現金到他湖內鄉的家給他;惟被告卻供稱:丁○○得標該次的會款,是丁○○到她家拿的(見本院同日筆)等語。兩人之供述亦不一致。
(三)證人壬○○證稱:每個月的會錢是他拿到被告家繳交;惟被告卻供稱:證人平時的會錢,都是以電匯方式繳交(見本院同日筆錄)。兩人所為供述亦不一致。
(四)證人酉○○證稱:僅到過現場參加投標一次,該次沒有得標,至於得標那一次,是委託壬○○標的;惟被告卻供稱:證人曾經到現場參加投標二次,其中一次便得標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兩人之供述亦不一致。
(五)證人巳○○證稱:伊係在第七會時得標,得標後約五天,被告乙○○○將會款透過壬○○交給他;惟被告卻供稱:是在得標後三天將會款交給證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兩人供述已不一致。且證人於本
院訊及標會作何用途時,先稱係清償中國 人壽 之借款,後又改稱其中六萬元還給壬○○,其餘供作家用云云,反覆其詞,難認其有真正參與互助會並標得會款。
(六)證人寅○○證稱:得標之會款,是被告乙○○○在五天後拿去給他的等語,與被告所供稱:會款是在開標後三天拿去給證人等情不相符合(見本院同日筆錄)。是證人是否真正參加該互助會,亦不無疑問。
(七)證人 李金福 (即庚○○之父)固於本院證稱:被告 李周雲 確有向其子李鴻杰招會,並表示係其中一位會員「 麗卿 」不跟,而由其頂下該會等語。惟李金福亦不諱言:「我兒子現在在當兵,之前在噴漆工廠做工,大概作做了三、四年,一個月薪水約一萬七千元,其他小孩都還在唸書。」「這二、三年來(我)都沒有工作可以做,收入不好,庚○○每個月薪水除了跟會外,其餘的貼補家用,家裡的收入來源只有我兒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筆錄)。查被告所召集的互助會,每會為一萬元。茍李鴻杰將其每月之薪資拿取一萬元繳交會款,剩餘七千元左右,如何維持全家四口之生計。是以庚○○當時之經濟狀況,顯無資力再支付每月一萬元之會款。從而證人李金福證稱庚○○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等情,即難令人採信。
(八)另依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均證稱:每次得標均係以二千五百得標,是否有如此巧合之事,不免令人懷疑。況其中證人 周林惠姻 證稱:
她每次都有要標,但第四次才得標;丁○○亦證稱:之前已有拜託 周美雲 標過二、三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筆錄),若為屬實,該互助會應有競標之情形。既是如此,豈有每次得標者,均可以相同之標息得標之理。亦證渠等之供述,虛偽不實。再則,依證人即會員亥○○○所提出之會單上之記載,編號二十八「 水雄 」部分,記載為七千五百元(即以二千五百元得標之意),惟實際上午○○此一互助會,卻仍為活會等情,業據告訴人午○○ 陳明 在卷。參以證人亥○○○證稱:會單上之記載是每次開標後,被告乙○○○告之係何人得標所為之記載,是被告顯有虛列人頭會員並予以冒標之情事。被告所為辯解,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此一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於上開三組互助會虛列人頭會員及冒標互助會之情事。又被告乙○○○所冒標之會款,其中第一會共有四十七會,扣除被告會首一會,剩四十六會,每會五千元,被告供稱:大約是在第十五會之後才開始冒標(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筆錄),另依告訴人所提出載有標息之會單,其中最高標息為一千四百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乙○○○之計算,即假設所冒標的會均係在第十五會冒標,每次標息為一千四百元,第一會計冒標七會,可詐騙當時尚為活會會員之標金約為八十萬六千四百元(計算式:(0000-0000)X(47-15)X7=806400元);第二會共三十四會,扣除會首一會,剩三十三會,每會一萬元,被告供稱:大約是在第十五會之後才開始冒標,另依告訴人所提出載有標息之會單,其中最高標息為二千六百元,共冒標六會,同前開計算方式,則被告可詐得標金約為八十四萬三千六百元(計算式:(00000-0000)X(34-15)X6=843600元);第三會共三十四會,扣除會首一會,第二會死會,人頭會員七會,實際活會為二十五會,每會標息二千五百元,共冒標七會,可詐得標金約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萬元(計算式:(7500X25)X7=0000000元)。三會合計共詐得標金約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元(計算式:806400+843600+0000000=0000000元)。
五、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虛列人頭會員招攬互助會,並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會員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茲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為圖己利,竟多次虛列人頭會員並冒用人頭會員及真實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高達近三百萬元,致自訴人受有不貲之損害,且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公訴人認為被告對於附表(一)之第一會互助會僅冒標六會(未說明係冒標何人之會),惟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實際上共冒標七會(詳如理由欄甲第一項所載),則其中未據檢察官起訴之一會,既與第一會其他已起訴之六會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認為被告對於附表(一)第二會互助會,共冒標七會(亦未說明係冒標何人之會),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僅冒標六會(詳如理由欄甲第二項所載),則多餘起訴之一會,公訴人既認與有罪部分之冒標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夫妻,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以乙○○○之名義,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辰○○、甲○○、卯○○○、午○○、戌○○○及癸○○等人參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詎被告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除虛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會員供已標會使用外,並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且彼此並未互相認識之機會,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及附表(二)所示人頭會員等人之載有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會員及人頭會員,以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致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續向各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騙財物,即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共計約三百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被告宣佈止會,辰○○、甲○○、卯○○○、午○○、戌○○○及癸○○等人發現剩餘會數與活會數目不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乙○○○共犯刑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該互助會均係由被告乙○○○在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亦涉犯本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與乙○○○為夫妻,且被告丙○○亦有參與上開互助會之會務等為據。惟查:
(一)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固均指述被告丙○○有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參與處理會務之情事,惟上開三組互助會招會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八十七年二月及八十八年十二月,此有互助會會單三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丙○○自六十四年九月七日起,即服務於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馬公司),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退休;其中並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被該公司派駐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擔任技術指導人員等情,此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白馬總字第九○一二○二號函一份附卷可按。是上開三組互助會招會之時間,被告丙○○並不在國內。
(二)又招集互助會擔任會首者,除每月主持開標外,尚須負責按月向每位會員收取會款,繳交予得標之會員。如會員人數眾多時,收取會款無異係會首繁重之工作之一。且本件三組互助會中,附表(一)第一會,尚於每年二、六及十月之五日,加開一次。被告當時既被派駐於大陸地區,縱使偶爾回國,亦難有多餘之時間,處理三個互助會之會務。且告訴人既與被告之利益相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亦非無疑。況依互助會會單之記載,會單上之會首均為被告乙○○○,並非被告丙○○。更足以說明,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被派駐大陸後,自無暇兼顧互助會之會務,根本無法擔任會首等情,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既未參與本件互助會之會務,自不能僅以被告與乙○○○為夫妻關係,即率而認定被告與乙○○○共同參與本件冒標互助會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高榮宏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表(一):
┌───────┬─┬─┬─┬─┬──────────────────┬────┐│起會時間│總│已│活│冒│活會名單及活會數│冒標金額│││會│開│會│標││(新台幣)│││數││數│數││元│││││││冒標之會員及會數││├───────┼─┼─┼─┼─┼──────────────────┼────┤│八十六年十一月│47│41│13│7│雀(2) 麗珍 (2) 金蘭 (1)水雄(2) 阿女 (1)│806400││二十日至八十九│││││ 瑞祥 (1) 阿鳳 (1) 金石 (1) 金枝 (1) 秋英 (1)│││年十二月二十日││││││││(5000元)││││││││(每二、六、十│││││雀(1)麗珍(1)阿女(1)瑞祥(1)阿鳳(1)│││月之五日加開)│││││金枝(1)秋英(1)││├───────┼─┼─┼─┼─┼──────────────────┼────┤│八十七年二月十│34│31│9│6│金枝(1)如美(1)水雄(1)再傳(2)秀霞(1)│843600││日起至八十九年│││││阿鳳(1) 阿麗 (1)阿女(1)│││十一月十日(100││││││││00元)│││││││││││││金枝(1)如美(1)再傳(2)秀霞(1)鳳(1)││└───────┴─┴─┴─┴─┴──────────────────┴────┘附表(二):
┌───────┬─┬─┬─┬─┬──────────────────┬────┐│起會時間│總│已│活│冒│虛列、冒標之人頭會員及會數│冒標金額│││會│開│會│標││(新台幣)│││數││數│數││元│││││││││├───────┼─┼─┼─┼─┼──────────────────┼────┤│八十八年十二月│34│9│32│7│周林惠姻( 惠煙 )、丁○○( 金發 )、壬○○│0000000││五日起至九十一│││││( 新寶 )、酉○○(志文)、巳○○(章)、陳│││年九月五日止(1│││││ 明宗 ( 水秀 )、庚○○(麗卿)│││0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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