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四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就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Y0000000P號之自小客車所為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辦理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定以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五條定有明文。蓋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及占有之移轉)不生效力,民法第七六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由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中所定之動產擔保交易均不須以占有動產為要件,如此規定與民法第七六一條之規定生有歧異,且會造成動產物權讓與生有糾葛及風險,因此為平衡此一制度上之差異,乃特別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須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公示方法,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㈡次查,上訴人係屬合法當鋪業者,則其收當如符合當鋪業管理規則所定即屬善意。而
當鋪業管理規則第廿一條至第廿五條則有規定,當鋪業在收當時應如為之(第廿四條),及何種情況下不得收當(第廿一條、第廿二條、第廿三條、第廿五條)。故當鋪業如未違反上述規定,予以收當均屬善意。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收當訴外人辛 蔡月英 所有八J-二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手續,完全合於當鋪業管理規則所定,是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營業質權,並無不當,自屬善意。至於被上訴人所提有關動產擔保設定程序,係屬其如何取得登記之情形,並非上訴人設定營業質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業務,更與前述上訴人收當時善意與否無關。
㈢本件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本身作業上之疏略,正常之作法被上訴人應於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辦妥後,才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買受人,如此方能保障權利並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之規定。乃被上訴人之人員竟不循法定程序辦理,則此風險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更不應以此為藉口,對抗業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上訴人。
㈣又典當業依民法物權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所取得之特殊擔保物權之營業質權,與動
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擔保交易型態無法併存。按民法上質權之取得必須對質物取得占有,而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則不須對動產取得占有,但設定人必須占有,此觀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明,因此,如果動產業已設定動產質權在先,則一般動產擔保交易業者,不可能在同一物上再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反之,如動產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所有人亦不得再將動產出質。
㈤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自訴外人 辛蔡月英 所有之系爭車輛設定營業質權
,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辛蔡月英就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則係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始辦妥登記,此有卷存監理站之資料可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辛蔡月英間之附條件買賣,依法自不得對抗上訴人之營業質權。且依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合法流質契約,於訴外人辛蔡月英自設質起三個月內未贖回質物,上訴人業已依法取得質物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即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此項附條件買賣之設定對於上訴人自失所附麗,是被上訴人此項登記,顯已侵害上訴人之營業質權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所持之請求權基礎,係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妨害所有權排除請求權,惟: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除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外,此行為更須有違
法性且主觀上亦須有故意過失方能成立,此觀之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故上訴人自應對如上所述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除僅證明有收當系爭車輛及於收當時被上訴人確尚未有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設定之情事外,對於被上訴人究有何「故意過失」、「不法」等均尚未能有證明之效力,此觀之原審答辯及判決理由中亦屢有說明,自不待言。而上訴人屢稱被上訴人侵害其營業質權一事,系爭車輛現在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更無妨害其占有質物及妨害其變賣質物之情,故何來侵害之有?2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觀之,請求權人需為所有權人固不待言,惟上訴人於收
當時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縱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被上訴人向台南監理站聲請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時亦非所有權人,故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所有權之實。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且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一定要先領牌才能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而業務人員並非僅負責系爭車輛
,故不能要求業務人員在領牌當日同時辦妥設定登記,且法律上或契約上也沒有規定被上訴人須在幾日內辦妥動產擔保設定。系爭車輛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台南監理站窗口送件申請設定動產擔保登記,至於完成登記日期並不清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繳費收據一紙為證。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章之規定;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塗銷系爭車輛所為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中,追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再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營勝興當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訴外人辛蔡月英持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送至上訴人處典當,當時辛蔡月英提供合法之身分證明文件、汽車行照及車輛,並經上訴人查閱監理所與當鋪業之電腦連線,查明車輛並未辦理動產擔保登記,遂依法予以收當,並依規定記載於收當物品登記簿,經過三個月辛蔡月英未予贖回,即予以流當。詎料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與辛蔡月英就系爭車輛向台南監理站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以致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流當後欲辦理車籍名義人變更,卻遭監理站拒絕,且依法辛蔡月英於當期未經取贖,系爭車輛所有權應流當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取得營業質權後才又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以致上訴人無法辦理車主名義變更,自係侵害上訴人之營業質權及所有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應向台南監理站就系爭車輛所為之附條件買賣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由被上訴人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售予訴外人辛蔡月英,不惟上開交易確屬存在,且向監理站聲請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過程亦均合法,即均照規定辦理,並無缺失,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收當物品登記簿為其自己所持有保管之物,是否真實應存疑,且系爭車輛掛牌後到上訴人主張之收當日不過短短三天,且上訴人營業所在地與出質人住所地相距甚遠,且系爭車輛是屬新車,卻只出質十五萬元,均不合理,且上訴人又未向訴外人辛蔡月英取得證明完整所有權之文件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故上訴人應不能主張是善意收當。且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不法,亦未侵害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之營業質權,更無故意過失等行為,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至於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者,以所有權人為限,上訴人在收當時或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被上訴人向台南監理站聲請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時,既均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謂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所有權等語,以為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售予訴外人辛蔡月英,雙方並於同日簽立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始向台南監理站窗口遞件聲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設定,此業經原審向台南監理站函調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資料審認無誤,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繳費收據一紙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經由監理所與當鋪業連線之電腦查詢時,並未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且該車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因訴外人辛蔡月英屆期未取贖而流當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其先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營業質權,被上訴人不得以設定在後之動產擔保物權與之對抗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
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並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辛蔡月英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日向監理所與當鋪業之電腦連線查詢該車輛並未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後,遂依法予以收當,並依規定記載於收當物品登記簿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單及登記簿各一紙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查詢單不能證明是上訴人所查詢,且登記簿只是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文件,不能證明訴外人辛蔡月英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上訴人,惟該查詢單上載有查詢之時間為二000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二十八分四秒,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登記簿上記載收當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相符,倘訴外人辛蔡月英非於該日要求典當系爭車輛,衡理上訴人應無於該日查詢並記載收當之理,是尚難僅以該登記簿為上訴人單方製作,而認訴外人辛蔡月英非於該日典當系爭車輛。至於該查詢單是否為上訴人本人所查詢,並無礙於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尚未為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此一事實。又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車輛掛牌後到上訴人主張之收當日不過短短三天,且上訴人營業所在地與出質人住所地相距甚遠,且系爭車輛是屬新車,卻只出質十五萬元,均不合理,且上訴人又未向訴外人辛蔡月英取得證明完整所有權之文件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故上訴人應不能主張是善意收當云云。惟該貸款金額多寡,係借貸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所為之契約合意,不能以持當人僅要求質當十五萬元,或上訴人僅同意貸予十五萬元,即認上訴人收當系爭車輛為惡意,而當鋪業管理規則亦未規定收當新車須同時取得新領牌照登記書始可。職是之故,本件上訴人於收當前,既已核對質當人之資料,並先向監理站查詢確定系爭車輛未為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後,始予收當,應認已盡其注意之能事,不能因質當金額少於市價,即謂其收當係有惡意。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營業質權,即堪憑採。
(三)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在附條件買賣中,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被誤認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為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始有該條之規範。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辛蔡月英就系爭車輛訂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系爭車輛在訴外人辛蔡月英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前,被上訴人本仍保有所有權,惟上訴人在該動產擔保設定登記前,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善意收當系爭車輛,取得營業質權,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迄至同年五月三日始向台南監理站聲請辦理設定登記,依法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對系爭車輛有動產擔保物權為由,對抗上訴人成立在先具有擔保物權性質之營業質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設定在後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對抗其成立在先之營業質權,即屬有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雖成立在先,惟因係於上訴人之營業質權成立後始行登記,依法不得對抗上訴人,而系爭車輛復因訴外人辛蔡月英逾三個月未取贖而流當予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為之附條件買賣登記,致使上訴人無法辦理車輛所有權人名義變更,自屬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台南監理站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辦理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向台南監理站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辦理塗銷,為有理由,則其另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其本件請求之依據之部分,本院即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許蕙蘭~B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