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元及一百六十三萬元各一筆,約定借款期限均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到期,按期償還本息,利息按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九機動計息,如遇原告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及0點四五後計算,其中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清償契約提起本訴。
(三)被告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二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對於原告之陳述之事實不否認。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據,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七萬元及一百六十三萬元,惟查原告既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係被告,除上開借據外,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有將一百四十七萬及一百六十三萬交付之事實。
(二)次查,原告所出借之金錢均係全數交予被告甲○○,被告根本分文未取,原告之經辦人員告知被告簽立借據係擔任被告甲○○之保證人,且一年換單一次,如未經換單程序再由被告簽名保證,被告可不負保證人責任,詎料,原告自訂約後一年,根本未曾要求被告簽名保證,如今卻主張被告係借款人,要求被告還款,實屬無理。
(三)原告所主張本件被告甲○○借款一百四十七萬元及一百六十三萬元部分之借據,未經被告簽名,根本對被告不生連帶保證債務效力,原告卻依據上開借據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四萬元及一百六十三萬元各一筆,約定借款期限均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到期,按期償還本息,利息按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九機動計息,如遇原告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及0點四五後計算,其中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未清償,被告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被告甲○○對於原告所主張事實不否認;被告丙○○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據,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七萬元及一百六十三萬元,惟查原告既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係被告,除上開借據外,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有將一百四十七萬及一百六十三萬交付之事實,次查,原告所出借之金錢均係全數交予被告甲○○,被告根本分文未取,原告之經辦人員告知被告簽立借據係擔任被告甲○○之保證人,且一年換單一次,如未經換單程序再由被告簽名保證,被告可不負保證人責任,詎料,原告自訂約後一年,根本未曾要求被告簽名保證,如今卻主張被告係借款人,要求被告還款,實屬無理,再以,原告所主張本件被告甲○○借款一百四十七萬元及一百六十三萬元部分之借據,未經被告親自簽名,根本對被告不生連帶保證債務效力,原告卻依據上開借據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顯無理由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四萬元及一百六十三萬元各一筆,約定借款期限均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到期,按期償還本息,利息按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九機動計息,如遇原告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及0點四五後計算,其中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二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戶籍謄本二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甲○○到庭所未否認,自可信為真實。
三、至於有關被告丙○○抗辯部分;經查,本件借款一百七十四萬元及一百六十三萬元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後,被告甲○○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四萬元及一百六十三萬元各一筆,以所借款金額償還第一次借款,屬於借新還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次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係由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定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事實,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據被告丙○○與原告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被告丙○○所留存印鑑欄處,約定:「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契約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丙○○已與原告約定,就與原告間所簽定書類,得不經由被告丙○○親自辦理,而僅蓋用丙○○之留存印鑑即可;而上開被告甲○○借款一百七十四萬元及一百六十三萬元二筆之借據,其所蓋用之丙○○印鑑,均與被告丙○○所簽立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相同,有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在卷可供比較,況借據二紙上丙○○之簽名與住址之筆跡,均與同借據上被告甲○○所寫筆跡相同,堪信為被告甲○○所書寫無誤,故原告依據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僅由甲○○蓋用丙○○之所留印鑑為保證人,而與被告甲○○訂立借據,原告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丙○○就該二筆借款,自應負保證人責任;故被告丙○○抗辯不應負保證責任等語,則尚未可採。至於被告丙○○另抗辯未向原告借款,不應負借款人責任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丙○○應負保證人責任,而非借款人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丙○○此部份之抗辯尚屬誤會,在此敘明。
四、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丙○○應負保證人責任之事實亦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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