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 歐陽卓仁 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 邱豊盛 被告丙○○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年月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萬元,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計付之利息,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清償時,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年月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道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書記官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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