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18號
原告 張淑娟 (年籍及住所等資料詳卷內所載)
被告 徐武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雙方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用右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及兩側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犯行)。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圓鍬敲打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全部車窗、兩邊後照鏡及右後車燈,上開物品因毀損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下稱系爭毀損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傷害、毀損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遭被告為系爭傷害、毀損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財產上損失,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50元。2.不能工作損失(2個月)48,000元。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300元(含工資費用1,500元及零件費用47,800元)。4.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500,550元,並請求於50萬元範圍內判決。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刑事案件部分,伊沒有提起上訴。另伊不同意原告上揭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傷害、毀損犯行,且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上述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所為系爭傷害、毀損犯行,業已觸犯上開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分別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傷害犯行,支出醫療費用3,25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認應屬必要之就醫費用,原告上揭請求,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其受有上揭傷勢,而有持續頭暈、腦震盪等後遺症,需持續回診治療2個月,期間亦因頭部不適而無法工作,並請求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為計算標準,爰請求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48,0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原告所受之傷勢有需臥床或在家休養,致其無法工作之記載,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有因上揭傷勢致無法工作之事實,則原告請求上開不能工作損失,本院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修復系爭車輛工資費用1,500元、零件費用47,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世鎰汽車服務廠維修單1份為證,固堪認屬實,惟系爭車輛依警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係西元2005年6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6年4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47,8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96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9,467元(即工資費用1,500元+零件費用7,967元=9,467),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為系爭傷害犯行,審酌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幾千元,名下除系爭車輛外無其他財產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於110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系爭車輛。另被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沒有財產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其於110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本院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對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迄今並未與原告和解或為相當之賠償,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所為系爭傷害犯行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3,2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467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合計92,7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2,717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7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800÷(5+1)=7,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800-7,967)×1/5×5=39,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800-39,833=7,9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