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告 蔡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309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437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為郵局2年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1%(目前為1.845%),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借款契約第6條,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為郵局2年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1%(目前為1.845%),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借款契約第13條,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各2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2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