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群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群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群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人受傷,於肇事後逕行駕駛車輛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及衡酌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588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111頁),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