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鶴鵬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多年鄰居,因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酒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門口粗言喊叫,引起住於同路八十八號正在門口拜拜之乙○○之不滿,認為甲○○係對其出言辱罵,乙○○即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持不詳棍棒乙支(未扣案),出手揮打甲○○,致甲○○受有顏面撕裂傷八公分、牙齒脫落四顆、背部鈍挫傷瘀痕十x二公分及左大腿外側鈍挫傷瘀痕八x十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酒後之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可能於爭執並互槍棍子當中,撥打到甲○○之嘴部等情。
二、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如何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棍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
三、證人簡 徐月昭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打架,我看見告訴人被打,被告拿棍子打告訴人,告訴人流了許多血等語(見偵字卷第四四、四五頁),嗣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一月十三日早上六點多,我剛運動回來,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打架(見原審卷第四一頁)。
四、證人 蘇杜美熙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案發當天七點多,我接到告訴人母親的電話叫我過去,看到告訴人嘴唇已經裂開,我趕快打一一九,告訴人被送到聖保祿醫院,因為無法縫合,醫院不收,所以改送到長庚醫院。我常關心告訴人的傷,我有聽到「 月嬌 」提起她看到被告持棍子毆打告訴人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原審並請蘇杜美熙描述「月嬌」之年齡、身材特徵及住居所等,經核蘇杜美熙所指之「月嬌」即係 簡徐月招 (見同上卷第六七頁)。
五、證人 劉子龍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從樓上看下來,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正在爭吵,之後告訴人就乘車離開,當時我是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但不知告訴人是否被救護車載走(見原審卷第十八頁)。
六、由以上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各證人之證述以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確有爭吵、打架,告訴人並因而受傷送醫。
七、相關書證: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就醫時之傷勢照片三幀(見偵卷第二七至三0頁)﹕
由上述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因急診送醫,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見偵卷第二七、二八頁);由照片,亦可明顯看出告訴人顏面左側近嘴、鼻部處有撕裂傷(見偵卷第二九、三十頁)。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與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亦極為明確。
貳、對於被告之辯解、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檢察官上訴意旨兼及傷害故意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之要旨:當天早上六點鐘,告訴人在我門口罵,並拿耐火磚要砸我,我搶起來後又拿鋤頭要打我,要拿木劍要打我,我們有爭執,拉來拉去,不湊巧有撥到他的嘴,應該沒有那麼嚴重等語。
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證人 簡徐月昭 之證言前後矛盾,不足以證明有將告訴人毆打成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二)證人蘇杜美熙證詞所述均為傳聞事實,對兩造發生爭吵及吵架後之傷勢並非親眼所見,其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將告訴人毆打成上述傷勢。
(三)告訴人係在案發第七天才向警方提出告訴,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即有疑問。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案發至今,從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更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足見被告根本毫無悔改之心。更甚者,被告復恐嚇本件相關之證人,使之不敢為真實陳述,又不斷為卸責之詞,實應處以重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亦即證人之證言,或因記憶,或因被請託,或因不願得罪人等諸多因素,而有前後不同,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簡徐月昭雖於原審訊問中改稱:我沒有看到何人受傷,我只看到他們在打架,我也看不出來誰打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親看到被告以棍子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證詞,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被告與告訴人打架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簡徐月昭之證述即非全無足取。次查,證人蘇杜美熙於原審所述﹕我有聽到「月嬌」提起她看到被告持棍子毆打告訴人的等語。就被告是否確持棍子毆打告訴人部分,雖屬傳聞,而不能逕以該聽聞之內容,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然就簡徐月招是否曾向蘇杜美熙提及簡徐月招曾看到被告持棍子毆打告訴人乙節,則非傳聞。辯護人以蘇杜美熙之證述均係傳聞,即有誤會。再者,互核蘇杜美熙及簡徐月招於偵查中之證述,更可知簡徐月招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信,否則,何以二人打架,其中一人持棍棒,被告年逾花甲,告訴人僅約被告一半年齡,結果被告未受任何傷害,告訴人反受有本件不輕之傷勢?同理,被告雖辯稱:棍棒係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二人互槍棍子中,被無意撥打到云云。然被告果無傷害故意,且僅是無意撥打成傷,何以告訴人顏面之傷勢頗重,並造成告訴人牙齒(人工假牙)四顆掉落?若係在無意間撥打到,何以告訴人除顏面之撕裂傷外,背部及左大腿外側會受有面積不小之鈍挫傷,被告且未受其他任何傷害?足見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另指告訴人未立即提出告訴,而懷疑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被告所造成云云。惟查,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因急診送醫,並受有前述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因傷經救護車送醫之事實,亦經蘇杜美熙及劉子龍證述在卷,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三)應附帶一提者,被告指告訴人先以方塊磚、鋤頭擲打被告未果,始再持本案之木棍欲毆打被告云云。證人 陳義樹 亦證稱﹕我在早上七時許應被告電召到達現場時發現被告家門前有方塊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然陳義樹係案發後應被告之電召到達現場。對照陳義樹證稱﹕被告說告訴人打他,叫我拿照相機去他家面前照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亦即被告係特意請陳義樹前往照相取證。則陳義樹到達時發現被告家門前有方塊磚,縱屬無訛,亦不能證明即係告訴人用以擲打被告之物。此由簡徐月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去時看到被告在洗地板,地板濕濕的等語(見偵卷第四五頁),更可印證被告所述不能逕信。此外復查無告訴人曾先持方塊磚、鋤頭擲打被告未果,再持本案之木棍欲毆打被告之事證。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叄、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傷害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本案並無木棍扣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用木棍毆打我。其後於原審訊問時卻改稱:被告就無緣無故從家裡持壹支長度約一米多的黑色物體,不知是木棍還是鐵棍,打向我的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則被告究係持木棍抑鐵棍毆打告訴人,實有未明。原審判決竟認定係木棍,稍有未洽。次按,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具體記載,方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物之棍棒究是木棍抑是鐵棍?尚有未明。原審卻於判決中諭知沒收,將來恐無法執行。且縱認被告係持木棍行兇,然該木棍係何人所有,原審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僅記載﹕持自被告住處內取得之黑色木棍等語,而逕於理由內以該木棍既被告家中拿出,應係被告所有,並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尋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肆、被告所犯罪名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於清晨時並在酒後,在被告拜拜時在被告之住處外大聲喧嘩,告訴人之行徑,顯已干擾被告居喪期間進喪祭拜禮儀之大忌,被告憤而傷人之行雖有未當。然確可理解;又告訴人受傷不輕,被告犯後不思悔悟,態度不佳,但於本案辯論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六十萬元(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於和解後具狀表明不再追究,願予被告機會,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向上。
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棍棒,係木棍抑鐵棍?係何人所有,均有未明,不能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事後恐嚇與本案相關之證人,使不敢為事實之陳述,應處以刑等語。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檢察官之指述為真,自不能作為量刑審酌之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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