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選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右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之新台幣捌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甲○○係民國九十一年度台北縣深坑鄉第十七屆第二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侯選人,竟為求順利當選該屆鄉民代表,與丙○○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赴台北縣○○鄉○○街○○○號三樓 孫顏姜 (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住處,依孫顏姜戶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共交付八千元之賄賂予孫顏姜,要求孫顏姜及其家人 孫竹頭孫天來蔡秋萍 (後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投票給甲○○。丙○○又於同月下旬某日上午八時許,至台北縣○○鄉○○街○○巷○弄○號向有投票權之人 張永基 (另經不起訴處分)住處行求賄賂,預計以每票二千元之代價,要求張永基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投票給甲○○,但為張永基所拒。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執行搜索蔡秋萍住處時,由蔡秋萍主動提出前開賄款八千元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向孫顏姜及張永基予甲○○,並交付賄賂八千元予孫顏姜等情,惟否認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交付賄賂係伊個人之行為,伊太太不知道,她也不同意伊做這個事情,事前沒有告訴伊太太,事後才告訴她,她生氣,叫伊不要去賄選云云。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賄選,伊選舉全部總共花五十一萬元左右,伊與孫顏姜不熟,只知道是鄰居而已,伊先生與她也是鄰居,我們夫妻與她沒有特別交情,也沒有吵過架或其他糾紛,伊與張永基也不熟,只知道他是鄰居,連他的名字也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丙○○為夫妻關係,被告甲○○參選民國九十一年度台北縣深坑鄉第十七屆第二選區鄉民代表,為求順利當選該屆鄉民代表,被告丙○○有向孫顏姜及張永基孫顏姜等情,業經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孫天來、蔡秋萍、張永基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孫顏姜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雖證稱:丙○○拿八千元只講說要給我們買水果,沒有講選舉的事云云,惟被告丙○○與孫顏姜家人僅為鄰居關係,被告丙○○在此之前從未拿錢給孫顏姜家人供買水果之用,彼此亦無金錢往來,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且所稱買水果之數額竟高達八千元,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孫顏姜之證述應為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丙○○交付孫顏姜之八千元應為孫顏姜許以投票予被告甲○○之對價。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搜索筆錄一份、蔡秋萍主動提供之賄賂八千元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丙○○與甲○○二人為夫妻關係,關係密切,此次選舉,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助選員,並負責駕駛宣傳車等情,已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尤以該次選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計有十三人參選,女性代表候選人有三人,婦女保障名額僅一名,競爭可謂激烈,被告甲○○與被告丙○○對於如何在該次選舉中使被告甲○○能獲得勝選應有相當之謀劃,尤其事涉買票之違法行為,牽涉競選經費之預算及支出,被告二人更應有所盤算,豈容被告丙○○個人任意揮撒?再者,買票之對象,並非人人均可收買,且為求有效及安全,亦應經由被告二人週詳研判確定有效後,始可付之行動,更非任由被告丙○○個人盲目為之,是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以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方式助選,實難諉為不知。參以原審函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被告甲○○、丙○○二人本次競選期間在全國金融機構之提存款往來紀錄,被告甲○○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餘額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自深坑郵局定期存款四十六萬元(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提領現金四十五萬元、自台北縣深坑鄉農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提領現金六萬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提領現金五萬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提領現金二萬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提領現金三萬元;被告丙○○於深坑郵局有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定存期間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自深坑郵局定存五十萬元中提領現金十萬元,轉存四十萬元,並隨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將轉存之四十萬元提領現金,分別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日盛內湖字第九二0九七號函、台北縣深坑鄉農會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縣深農信字第00七五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儲字第0九二0七0三0一一號函暨檢附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憑。由上所述提款紀錄可知,被告二人於該次選舉投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後,均有大筆之提款紀錄,在投票日之前二人之提款金額合計高達一百三十一萬元,其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所提領現金六萬元及同年六月十日所提領現金五萬元,被告辯稱係用於繳交互助會會款予會首乙○○,縱屬為真,惟其等所提領之金額仍遠超過被告甲○○供稱選舉花費約五十一萬元之金額,足證被告甲○○與被告丙○○對賄選之對象及金額,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丙○○所辯:有關買票之情事前未告知甲○○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對買票事不知情,係丙○○事後才告知云云,均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至證人 謝文忠 雖於原審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向被告丙○○借款十萬元,九十一年五月底借款四十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原審供稱:謝文忠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打電話向其借錢,伊請他等到月底,他晚上親自到伊家,在路旁停車,伊交付他十萬元,他沒有下車。四十萬元是他晚上八、九點左右開車來,五月底借給他。謝文忠媽媽住二十三號,就在伊家隔壁。二次借錢都有寫借據。他每個月給伊利息五千元,都是親自拿來給伊。之前借款沒有超過十萬元,沒有超過
六、七個月才還。這二筆借款他說要借一年多至一年半等語,與證人謝文忠於原審之證述:伊都是晚上開吉普車去文化街三十號,文化街是大馬路,丙○○的老家在對面,他沒有住老家,應該住埔新村,第一次拿錢伊有下車,寫借據。二次借錢的時間,都在晚上十點多至十一點之間,都是伊開車來安親班,丙○○的媽媽住安親班的斜對面,他沒有與他媽媽住在一起。伊沒有去過他埔新村的家。丙○○請伊幫他企畫選舉旗幟及名片等語,依上開供詞,被告丙○○與證人謝文忠二人就借款之時有無下車,晚上交付借款之時間被告丙○○稱晚上八、九點,證人謝文忠稱晚上十點多至十一點間及交付借款之地點等各節,均有不符。參以被告丙○○之深坑郵局定期存款五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即已到期,倘證人謝文忠於四月初打電話向被告丙○○借款,被告丙○○又何須請證人謝文忠等到四月底才來拿錢。再被告丙○○與證人謝文忠二人在此之前,從未借款超過十萬元,借款期間從未超過半年,證人謝文忠住臺北市,被告丙○○住台北縣深坑鄉,卻無支付利息之匯款紀錄可憑,足認證人謝文忠證稱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底、五月底各向被告丙○○借款十萬元、四十萬元,每月支付利息五千元云云,為附和被告丙○○之詞,並非實在,不足採信,尚難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對孫顏姜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對張永基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推由被告丙○○對孫顏姜、張永基等人行求及交付賄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交付賄賂,雖屬同一條項之不同構成要件,但屬階段、程度之別,是被告等先後對孫顏姜、張永基二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交付賄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對張永基及其家人僅行求賄賂,並無交付賄賂,原判決論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並謂行求行為係屬交付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云云,容有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及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即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求被告甲○○勝選,竟以金錢賄選,敗壞選風,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渠等犯罪動機、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影響情節,犯後之態度,被告甲○○矢口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儆懲。扣案之現金八千元,為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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