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緝字第32號自訴人丁○○
丙○○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如已繳納保證金,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已有明定。
二、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4年8月24日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2萬元,翌日由具保人乙○○繳納2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釋回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詎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94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又拘提無著,經合法通知具保人乙○○應於95年4月28日上午11時30分,攜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後,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94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95年4月28日上午11時30分之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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