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5年度聲沒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內經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5公克),係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1紙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94年4月21日查獲,並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嗣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聲請人於同年9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警卷無訛。又為警查扣之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
104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是該扣案粉末為毒品無訛;又包裝該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其上殘留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