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48、963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圖一己私利,既將其帳戶提供他人,致使他人犯罪而逃避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被告自己則尚未取得利益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前開帳戶存摺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其並未扣案,且被告提供他人使用後亦不知其所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鳳山簡易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