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新亞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亞銂水電材料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信綦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
(下稱系爭產品),貨款共計為260,824元,被告並開立同
額支票用以給付貨款,原告亦隨即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
收受。嗣原告屆期持票提示,竟因發票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後經彙算被告積欠之貨款,尚餘
233,30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
為U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60,824元,付款人為第一銀
行大湳分行、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6年8月24日之支票
1紙、出貨單、貨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月23日送
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所在地,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
岳父所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於該日發生補充
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1月24日
,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致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