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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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LI-67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0月3日下午3時45分沿桃園縣桃園
市○○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段○○號前
時,遭後方同向由被告駕駛之6330-DT號自用小客車撞擊,
使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800元(
含零件51,500元、工資59,3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計算折舊,金額過高,對於肇
事責任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6330-
DT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而受損,並支出修復車輛之費用
如估價單所載共110,800元(包括零件51,500元、工資59,3
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3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7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爭執,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
故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責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再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原告行駛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春
日路方向之中間車道上,駛至桃園市○○路○段○○號前時,
因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右前方外側車道之訴外人 鄧玉琴 為閃避
前方大貨車而向左偏行,原告為避免撞擊訴外人鄧玉琴而偏
左閃避並剎車,故遭後方由被告駕駛之6330-DT號自用小客
車碰撞等情,業據原告及訴外人鄧玉琴於警詢中陳述甚明,
而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當時我駕駛6330-DT號自用小客車
由三民路直行往春日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駛至案發地點
時,當時中間車道有1輛大貨車吸引我的視線,等我發現前
方系爭車輛突然靜止在路中,我馬上踩剎車,但來不及,致
發生碰撞等語明確,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光碟在卷足參,縱原告係因閃避突然出現在其車道上之訴外
人鄧玉琴,而緊急剎停系爭車輛,衡情並無過失可言,而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雖有突出不平處但無障礙物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按,縱該路段有大貨車行駛
在前吸引被告視線,然應不致影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之能力
,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撞上系爭車輛,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而原告
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明確,有該會桃縣行字第0985200462號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上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送修,
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表3紙在卷可稽,
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
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㈡再按「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
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遞減法者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
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系爭車輛係於
83年10月24日領照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至
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受損時即97年10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超
過5年,故折舊率以十分之一計算,又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
出110,800元(包括零件51,500元、工資59,300元),已如
前述,除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
零件費51,5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零件受損之費用為5,
150元(51,500X0.1=5,150),再加上工資59,300元,共
計64,450元,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自其收
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即97年11月2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