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物價調整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再審原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物價調整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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