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4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0號),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民國96年8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4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0號),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96年8月24日送監執行,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8年9月30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7099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2月2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1月10日,此有檢附法務部矯正司上開函示及檢附之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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