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籃郁惠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65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1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加計百分之二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按月加計2%之違約金。嗣後被告參與債務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惟被告未依該協議清償,依約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
定。原告扣除債務協商所繳款金額新台幣(下同)41,361元
,尚積欠原告195,313元未為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97年度促字第23044
號支付令令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惟未為具體
之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