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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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90號聲請人 郭志豪 相對人 方欽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1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7月26日南院勤102年度司執全方字第512號函及103年7月14日南院崑103司執方字第2866號債權憑證、104年度司執字第1043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6月15日製作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該假扣押執行標的固經他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經拍定,然因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檢還該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3,927元而尚未分配終結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