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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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85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陳信宏 相對人盟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瓊儀
楊秀蓮 高美雲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勛
黃明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五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部分業經他案拍賣完畢,剩餘執行標的則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盟藝實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3年9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有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是黃瓊儀、楊秀蓮、高美雲、黃國勛、黃明順既均為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股東,則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59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份、104年度司聲字第585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含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76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593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司聲字第585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部分標的業經他案拍賣完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248號強制執行事件),剩餘標的亦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8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