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友吟(原名王韻琳)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友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友吟(原名王韻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王予伶 乃姐妹至親,不思友愛互助,僅因細故即率爾出言辱罵,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造成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誠有不該,惟兼衡案發當時本件告訴人亦有對被告惡言相向,暨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追加告訴指稱被告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外,復有以其他惡語加以公然辱罵、誹謗等節,並提出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為證。惟查,告訴人上開追加指訴部分業經偵查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本件被告除坦認確有辱罵告訴人「不要臉」外,矢口否認於案發當時尚有對告訴人為其他公然侮辱、誹謗等情,且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僅有聲音,並無影像之情,復據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確認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579號卷第25頁),是上開光碟既僅有錄音而無影像內容,自無從判斷該錄音內容確切發生之時間、地點;再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其中僅有對話內容,亦難以自對話內容而得窺知其對話之時間、地點。是本件告訴人追加指訴部分,依卷證資料既無法辨識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核尚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