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 曾秋霖 被告 段秋紅 原住湖南省邵陽市○○○居○○○○○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亦規定明確。而所謂被告之應訴顯有不便者,從制度及目的性考量,應解為被告『應訴客觀上不能或極其不便者』而言,故被告是否有『應訴顯有不便』之情,自應依客觀具體事證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抗字第22號裁定旨參照),「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又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訴顯有不便,係指被告應訴客觀上不能或極其不便者而言。經查,抗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以現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商務、旅遊等往來互通並無障礙,從大陸地區廣西省前來臺灣地區亦非無適當之交通途徑或工具,相對人至臺灣地區法院應訴,客觀上尚非不能或極其不便,自無應訴顯有不便可言。且相對人並未為應訴不便之抗辯,受訴法院自不得任予揣度…,原審尚非不能依法進行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抗字第6號裁定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兩造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被告未曾入境臺灣(詳如後述),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為應訴不便之抗辯,是依上述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4日在湖南省邵陽市登記結婚,惟被告婚後迄今未曾入境臺灣,兩造間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見本案卷第6至9頁)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曾於91年8月22日以來臺探病事由入境,於同年10月3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復於同年11月22日申請來臺探親,惟因涉嫌持偽造變造證件或冒用身分矇混申請而遭該署否准,目前已逾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期間,有該署105年12月27日移署資處祺字第1050141060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記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見本案卷第15至19頁)在卷為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許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婚姻關係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本件被告與原告於91年11月4日結婚後,從未入境臺灣,已如前述,被告未與原告同住,迄今已14年餘,兩造長期分離而居,與婚姻應共同生活本質有違,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可歸責於被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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