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參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含袋毛重共壹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未裝玻璃球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判決及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復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5分鐘後,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6年4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上址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小包(毛重1.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1.89公克)、電子磅秤1個、未裝玻璃球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偉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偵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C109號)、現場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4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C109號)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1個、未裝玻璃球之吸食器
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首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2萬多元,家中尚有高齡父母需照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共1.3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認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共0.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含袋毛重共1.89公克),經員警初步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個(海洛因包裝袋2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各該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毒品之項內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1個、未裝玻璃球之吸食器
1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巧克力鐵盒1個,雖係被告所有並用於盛裝上揭毒品與器具,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然該鐵盒尚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