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廷緯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廷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廷緯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併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5年6月7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迄107年6月6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3月21日晚間
8時許,與 李念瑾 共同犯重利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6年4月27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按時報到執行次數達4次,復未經核准,即於106年3月17日擅自出境10日以上,顯見受刑人不珍惜判決所給與之自新機會,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是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得由受刑人上址最後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即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之,合先敘明。又本件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併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7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迄107年6月6日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迭經聲請人發函告誡,命受刑人應於105年9月23日、105年10月19日、106年5月5日及106年6月2日按期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曉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銷緩刑,上開函文送達受刑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
0鄰○○00○0號」之住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外祖父 黃誠楨 及其舅黃政宏收受而為合法送達,有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受刑人仍未按期報到,此外,受刑人復未聲請核准即於106年3月7日出境,迄至同年7月21日始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通知無著,致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未經聲請人核准即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堪認受刑人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衡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事由未遵期報到,致使聲請人無從執行原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命令,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乃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使受刑人日後保持善良品行及具正確法治觀念,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