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周聖 為相對人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漢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其上字跡亦非抗告人所寫,票載那段期間日期抗告人均在台南市,並未在台中市,相對人就此強制執行,自有未洽,應予撤銷,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