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恭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58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恭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純質淨重共計柒拾貳點捌玖伍捌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恭維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期間內某日,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愷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84.7223公克,總純質淨重
72.8958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5年11月24日7時45分許,在張恭維於當時位在苗栗縣○○鄉○○○街○○○號2樓之1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 開愷 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84.7223公克,總純質淨重72.895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恭維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且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55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7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再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鑑定後,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84.7223公克,總純質淨重為
72.8958公克(43.0712+15.2961+6.9549+7.5736+19.4225=72.8958)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張恭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412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4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不僅危害身心
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且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共達72公克以上,數量非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其為甫從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其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而包裹上開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共5個,既用於裝盛愷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共5個,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愷他命鑑驗用罄部分均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金色鋁箔包裝褐色粉末2包,雖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24.8677公克,且因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度小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411號、106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
惟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上開物品非於上開時、地向同一對象所同時取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上開物品與扣案之K盤1個,均與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併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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