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05號、112年度偵字第2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黃榮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2時5分許,因黃榮德自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徵得黃榮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黃榮德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8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無供出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或自首之適用:
⑴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扣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孫衣衣」、「鬱
卒」(見111年度偵字第24142號卷第8頁)等語。然經本院分別函詢後,經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回覆陳稱:「本分局持續積極偵辦中,俟其他共同正犯到案後,再行函復」等語,有該局113年5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17頁);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雖未函覆,然另回覆陳稱:「我們的回覆同前鎮分局,這件我們直接請前鎮分局回覆」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19頁),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事。
⑵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並未坦承施用毒品,係於驗尿結果出爐後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此部分並無自首之情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在吃海洛因等語。經查:被告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送請鑑定之結果,初步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惟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陰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等件足佐,是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就被告被訴施用海洛因部分,除其於本院偵查中之自白外,欠缺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加以憑佐,難認該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應對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亦即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併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且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然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與之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