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杰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杰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局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資料、密錄器影像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行為,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號論罪科刑在案,本次又再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1號被告賴杰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杰龍自民國113年4月2日23時許起至113年4月3日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KTV內飲用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休息,未待酒精代謝完竣,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3年4月3日1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與鳳陽街6巷之交岔路口,因騎車抽菸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杰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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