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字第2號原告 湯亞雲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0樓之0被告 張翔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674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底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曦 」、「 張嘉欣 」、「NINA」、「Olivvia姍姍」、「啊怡」、「Mary」、「百百( 林佳慧 )」、「育昇」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除擔任收簿手對外收集帳戶外,並於000年00月間,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育昇」,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25日起,以名稱「 李磊峰 」透過臉書交友社團與伊攀談,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向伊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收簿手,復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0萬元,並將該筆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13至1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刑事部分,被告加入並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被告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自屬共同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