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5號原告 陳元芳 被告巨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23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4,2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9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3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21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7,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10元。(計算式:2,210+3,000=5,210)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38元。(計算式:5,210×18÷100=938)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272元。(計算式:5,210-938=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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