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意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許意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8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因民眾檢舉於112年10月1日20時10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前往許意宏上開住處查訪,經許意宏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起訴書記載注射筒,應予補充)。復徵得許意宏同意於同日21時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20時許,在
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7日6時20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因警偵辦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及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7時20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採集許意宏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許意宏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0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起訴書記載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事實欄㈠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事實欄㈡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並經提示後,被告亦無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進行辯論,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另扣案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