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宸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某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下稱上開門號)後,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上開門號作為帳戶綁定電話,向芬格國際有限公司之豪神娛樂城註冊會員暱稱「岡山楊公館」,並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RO仙境傳說:新世代的誕生交易/攻略/交流/打王/鑽石」,以暱稱「 李好 」,透過臉書訊息,對 呂柏瑋 佯稱:有販賣RO仙境詩人遊戲帳號云云,呂柏瑋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8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於同日8時10分許轉帳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惟嗣後賣家未依約交付遊戲帳號,復避不見面,無法聯繫,呂柏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永宸固坦承上開門號係其所申設,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楊愷 」之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我跟「楊愷」是朋友,「楊愷」問我預付卡有沒有在用,我想說「楊愷」不會拿去做壞事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呂柏瑋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呂柏瑋提供之臉書擷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茂管外字第112081403號函、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是故上開客觀事實部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
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85年次之成年人,且高職肄業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知悉「楊愷」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他也姓楊,但我知道他有改過名字,但我不知道他真實的名字,我都是透過臉書跟「楊愷」聯絡。」(見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與「楊愷」並非熟識、復無特殊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上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際,自可預見上開門號將有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之可能,堪認其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就上開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當時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呂柏瑋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呂柏瑋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卷內除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他人藉以申辦本案門號使用,不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註冊帳綁定電話而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今均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本案門號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4,000元,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上開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