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09號、第286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蔡建霖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876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寶民 267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慢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與直行車輛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入右轉彎專用道,適有 陳要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行駛在蔡建霖所駕車輛之右後方慢車道上,見蔡建霖向右變換車道後閃避不及,機車左側車身與蔡建霖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時25分許,因頭部鈍傷併顱骨骨折及大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顱內出血等原因不治死亡。蔡建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要花之女 郭雯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建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相字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29、
61、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測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大餅、現場照片、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駕照及車籍資料、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8頁、第10至11頁、第13至46頁、第53至56頁、相字卷第133至145頁、第2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澄清路南北向為3車道之道路,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原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上,欲向右駛入右轉彎專用道時,未注意到右後方之機車,與行駛在慢車道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已認定如前,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及陳要花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陳要花死亡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與陳要花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廠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陳要花家屬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卻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認有依其過失情節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