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琪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琪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琪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林琪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3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確定,於102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年
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被告林琪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居連江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琪瑋前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2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又於107年8月5日上午8、9時許,在新竹市三角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7年8月6日下午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㈠│被告林琪瑋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經警採尿檢驗過程│││白。│及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被告於107年8月6日經員警│││告日期107年8月21日報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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