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61號原告 鄒永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I3I11392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ST-28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7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路171公里(北上)處,因「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民眾錄影)」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6月2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I3I1139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8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I3I1139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07年6月18日當天行駛西濱快速道路,當天169公里處發生折甘蔗重大事故,嚴重導致塞車。那重大事故發生大約3點左右,原告在17時30分左右行駛於快速道路北上原本也跟民眾車子一起排隊行駛,但因原告肚子不舒服(想上廁所)看到路肩也有車子行駛,故以為有開放路肩行駛,所以也跟著行駛路肩。所以不服罰單,陳情撤銷罰單。
而且重大事故當天並沒有看到警員實施交通疏導,加上當天是端午節連假最後一天,所以在行駛路肩時,以為前方開放路肩行駛,所以導致跟前方車子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1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8月7日和警分五字第1070018136號函復說明略以:「 鄒君 交通違規申訴案,據舉發員警陳述:
本案民眾檢舉(檢舉日期:107年6月21日)AST-2800號自小客車在行○○○鄉○○○○道路171公里處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情形,經查閱民眾所提供影片,確實有違規情事」。
㈢被告於107年9月28日電詢舉發機關表示,檢舉人僅提供照片
檢舉,未提供連續影像檢舉。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AST-2800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2018/06/1817:34:42時行駛西濱快速道路171公里處北上處,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當時其他車輛正於車道上排隊行駛,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特殊狀況發生等情。
㈣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佔用路肩行駛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有
阻卻違法事由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舉發機關已對系爭車輛違規占用路肩行駛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明,原告主張有阻卻違法事由即應由原告提出反證證明,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其實說,被告難以審認系爭車輛有無阻法違法事由,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18日17時34分許,行
經彰化縣○○鄉○○○○道路171公里(北上)處,因「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民眾錄影)」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6月2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I3I1139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8月2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I3I1139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7年8月7日和警分五字第1070018136號函、郵件回執、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天前有重大事故,嚴重導致塞車,因肚子不舒
服(想上廁所),看到路肩也有車子行駛,故以為有開放路肩行駛,所以也跟著行駛路肩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舉發機關107年8月7日和警分五字第
1070018136號函復說明略以:「鄒君交通違規申訴案,據舉發員警陳述:本案民眾檢舉(檢舉日期:107年6月21日)AST-2800號自小客車在行○○○鄉○○○○道路171公里處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情形,經查閱民眾所提供影片,確實有違規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畫面時間2018/06/1817:34:42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號)行駛於西濱快速道路北上171公里處路肩道路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查本件舉發行駛路肩之地點在西濱快速道路北上171公里路段,已如前述,上開路段未經管理機關發布命令開放路肩通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即不得在上開路段之路肩上行駛,詎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不知該路段是否開放行駛路肩之情況下,卻僅因見有其他車輛行駛路肩,即決意駕駛系爭車輛亦跟隨行駛於路肩,具有行駛禁行路肩道路之主觀歸責事由,自構成「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處罰要件。
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主張當天前有重大事故,嚴重導致塞車,因肚子不舒服(想上廁所),,為避難方行駛路肩云云,惟原告主張「肚子不舒服(想上廁所)」是否確實達到「緊急危難」之程度,既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片面之言,遽為採信,又僅車道塞車,客觀上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則原告上開主張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云云,即非有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無上開供使用路肩等公益目的之狀況下,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禁行路肩路段之違規行為,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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