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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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正強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正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3年間因股票投資失利,為填補虧損而向銀行刷卡借貸週轉,又當時工作不穩定、父親中風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201,972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債權人給予132期、零利率,每期償付30,061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清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2,201,97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7年11月間於本院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債權人給予132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0,061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清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1、193頁),經核屬實。
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前二年薪資為1,004,500元,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計算,若不計入強制執行扣薪及生產獎金,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44,946元,並有薪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為真實,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44,94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費6,000元、電費561元、水費135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806元、有線電視費599元、電話費444元、雜支費1,300元、醫療費884元、罰鍰繳納5,400元、保險費1,624元,總計:24,753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服務系統表、水費電子帳單服務系統表、交通加油費收據9張、凱擘大寬頻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憑證、亞太電信107年10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日常生活開銷收據6張、醫療費用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繳款收據聯2張、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書等單據證明。然查:就聲請人主張保險費1,624元部分,本院認在已有勞、健保之情形下,聲請人另行額外投保人壽保險而須每月支付保險費1,624元,在積欠債務之情形下,若堅持保險不解約,此無異要求債權人協商減輕其債務而滿足其個人保險之目的,自有違誠信原則,是此部分應認非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其餘生活支出部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房租費6,000元、電費561元、水費135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806元、有線電視費599元、電話費444元、雜支費1,300元、醫療費884元、罰鍰繳納5,400元,總計:23,129元範圍內為合理。
(三)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4,94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129元,雖餘21,817元可供償債,惟仍不足以負擔前置調解時,債權人提供之
132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0,061元之還款條件,然此尚不包括聲請人所積欠數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再參諸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另縱然將聲請人現名下之保單價值34,590元之解約金供債權人分配清償,以聲請人上開之每月收入、支出及財產價值暨所欠債務之情形,聲請人顯仍無力負擔債務之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罰鍰5,400元部分,聲請人陳報係前因交通違規而積欠罰金未繳,現聲請人業已向監理站達成分期付款協議,以每個月繳納5,400元,共分18期,繳款至109年2月11日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繳納收據聯、108年2月14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2、69頁)附卷供參,本院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懿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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