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炎庭選任辯護人許麗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炎庭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非制式子彈15顆」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5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錄表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炎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炎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15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非制式子彈15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其持有之子彈數量,且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扣案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均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69號被告蔡炎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之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田小明 之成年人處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子彈,並將之放置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07年3月27日凌晨7時4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扣得上開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無殺傷力之手槍1支與無殺傷力之子彈2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炎庭於警詢及本署│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偵訊時之自白││├──┼───────────┼────────────┤│2│LINE對話紀錄1份│佐證被告持有有殺傷力子彈││││之事實。│├──┼───────────┼────────────┤│3│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共│證明被告持有有殺傷力子彈│││37顆│之事實。│├──┼───────────┼────────────┤│4│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佐證被告持有有殺傷力子彈│││筆錄與扣押物品錄表各│之事實。│││1份。││││2.現場照片及查扣手槍與││││子彈照片共4張││├──┼───────────┼────────────┤│5│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扣案之手槍1支,送鑑定後│││局107年7月3日刑鑑字│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37顆,送鑑定後,其中15顆│││(含照片16張)。│認係非制式子彈,均可擊│││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發,認具殺傷力,剩下22顆│││局107年9月19日刑鑑字│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第0000000000號函。│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11││││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有殺傷力子彈罪嫌。非制式子彈15顆業經試射,而已不具有子彈之特性,爰不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