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 陳俊英 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被告 吳盛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45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俊英告訴被告吳盛英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8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45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7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住所,由本人親自收受,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7年10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委任書及其附件多達6頁,各頁均有「 陳福興 (已歿)」字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未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究係以何頁之「陳福興」字跡與其他文件相比對?聲請人合理懷疑該鑑定機構僅係以「委任書及其附件」內之附件中某一「陳福興」字跡,與其他文件相互比對爾爾,漏未就委任書第1頁之「陳福興」字跡相比對,則該鑑定結果顯無實益,無法辨別本案「委任書」之「陳福興」字跡是否為偽造,原檢察官就證據部分未予詳查,對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亦與常理有違,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本案被告犯嫌重大,,請求交付審判云云。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8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擅自以案外人陳福興(已歿)之名義,偽造內容為「立委任書人陳福興,茲委任吳盛英先生代理本人與本人次子陳俊英洽商本人借名登記予陳俊英名義如附件一所示資產及占有之土地、房產所有權狀、存摺、定存單等等之返還及移轉所有借名登記如附件一所示資產及存款,恐口說無憑,特定本委任書為憑。」之委任書含附件共6紙,並於105年10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段○○號住處,將之提供予不知情之 陳俊彥 ,使陳俊彥於新竹地檢署偵辦106年度偵字第3779號案件時,提出上開委任書為證,致聲請人於上開106年度偵字第3779號案件中蒙受不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五、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8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450號處分書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經將上開委任書正本併同苗栗縣
頭份市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30日函送、上有陳福興簽名之印鑑申請書正本2份、委託書正本1份、印鑑變更申請書正本1份及告訴人陳俊英所提出、經被告確認無疑義之文件正本3紙(分別為陳福興於101年2月27日書立之承諾書1紙、於101年7月22日書立之承諾書及字據各1紙)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上開委任書正本上之「陳福興」字跡與其他文件上之「陳福興」字跡均相符,此有該局107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至為灼然,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嫌均不足。
㈡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聲請再議意旨雖指稱原處分未詳述刑
事警察局鑑定究係以何頁之「陳福興」字跡與其他文件相比對?聲請人合理懷疑該鑑定機構僅係以「委任書及其附件」內之附件中某一「陳福興」字跡,與其他文件相互比對爾爾,漏未就委任書第1頁之「陳福興」字跡相比對,則該鑑定結果顯無實益,無法辨別本案「委任書」之「陳福興」字跡是否為偽造,原處分顯有偵查不備之情等語。惟刑事警察局係將委任書含附件共6紙上之「陳福興」字跡與其他文件之「陳福興」字跡比對鑑定,此觀上開鑑定書所附字跡鑑定說明列有上開文件上所有之「陳福興」字跡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自不足採。
六、經查:本件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明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聲請再議時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84號、107年度偵字第688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450號等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詳閱卷附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63352號
鑑定書內容,該鑑定書已詳細載明其鑑定所憑具之資料為:「一、附件A:陳福興102年8月1日委任書(2份)。二、附件B: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30日函所附印鑑申請書(2份)、委託書(1份)(經實際檢視係印鑑證明申請書2份、委託書1份、印鑑變更申請書1份)。三、陳福興於相近時間書寫、經雙方確認為真實之文件3紙(即101年2月27日承諾書、101年7月22日承諾書及陳福興於101年7月22日書立之字據各1紙)」,且依該鑑定書所附字跡鑑定說明部份,已詳細將本案聲請人爭執為偽造之委任書原本(附件A)上之6枚「陳福興」簽名,及附件B、C文件上之8枚「陳福興簽名字跡全部列出比對,並於備考欄註明所列出之簽名字跡之字體結構、運筆、連筆方式相符,復於所列出之簽名字跡字體處逐一以紅色箭頭表示比對重點,最後鑑定結果認定附件A與附件B、C之簽名字跡相符,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鑑定人員係將爭議文書及比對文書之簽名均逐一列出並詳細比對,顯然無聲請人所指稱鑑定機構僅係以「委任書及其附件」內之附件中某一「陳福興」字跡,與其他文件相互比對爾爾,漏未就委任書第1頁之「陳福興」字跡相比對等情,且此部份亦經高檢署於再議處分書載明「鑑定書所附字跡鑑定說明列有上開文件上所有之『陳福興』字跡」等語甚明,然聲請人卻再度執上詞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據。又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委任書原本所載「陳福興」字跡與陳福興本人字跡相符,則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犯嫌,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上開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陳麗芬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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