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之妻子 常新汝 ,在臺中市○區○○街○○巷口,為警當場緝獲,並經徵得陳國華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陳國華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107年4月17日上午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4至17、28頁、本院卷第40頁、43頁反面),且被告於107年4月16日23時3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107年4月16日採集毛髮、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7209、姓名陳國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07209)(見毒偵字卷第19至2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92年12月中旬至93年3月5日凌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9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徒刑1年3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因搭載毒品通緝犯即其妻子常新汝,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被告於翌日上午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15頁反面),足認警方攔查被告時,雖因被告妻子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惟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07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雖記載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7年4月16日19時許,發現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犯嫌常新汝,並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巷口後,當時車輛在發動、常新汝在車上副駕駛座,被告當時下車進入臺中市○區○○路一段167巷12之1號後門,警方並於同日19時50分,在該自小客車內查獲犯嫌常新汝因毒品等案件遭發佈通緝(現場未查扣相關贓證物)後,發現被告從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後門走出,本分局當時依一般常理合理懷疑本身為毒品人口之被通緝人常新汝及其丈夫被告陳國華施用毒品再犯率高,而一般毒品人口為求生存及繼續施用毒品,通常會再繼續施用毒品,甚至於轉而販售毒品來換取金錢及施用毒品,而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可知悉員警應係認被告當時搭載其妻子、其妻子遭毒品案件通緝,而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高度可能,惟員警前開主觀上臆測,尚非有何客觀上具體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毒品犯行,是被告於遭員警攔查後翌日警詢時,在員警未知悉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毒品種類前,即自行供出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翔 」之人,並指認「 趙紹翔 」(見毒偵卷第16頁正反面、18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7年6月14日執行搜索,經趙紹翔供承有於107年4月9日2時3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陳國華。而趙紹翔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229等號案件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反面、28頁),故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堪以認定。從而,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7萬元,其小孩由伊太太撫養、其母親年紀已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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