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告 吳佩璇 被告 黃旻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1,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6月20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牛埔東路與景觀大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景觀大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景觀大道由東往西方向待轉區等候前方號誌轉換成綠燈後起步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佩璇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其所受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醫療費用44,757元、回診及核磁共振檢查費用10,700元。
⒉看護費:住院期間7日,每日2,000元,共14,000元。原告之母請假看護105年7月1日至105年7月23日,37,694元。
⒊工資損失:
原告7、8月無法工作損失3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營養補品:40萬元。
⒌機車修理費38,850元。
⒍扣除強制險給付67,007元,總計508,994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8,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薪資憑單、 譚小芳 薪資明細表、請假明細、估價單、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為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3項均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至肇事路口遇紅燈時相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於景觀大道。由東往西方向待轉區等候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通過之過失,甚為明確。原告確因本案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據此,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4,757元、回診及核磁共振檢查費用10,700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5-106頁),並經本院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有新竹國泰醫院107年12月31日(107)竹行字第605號函、108年1月10日(108)竹行字第017號函及函附原告病歷、費用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2、88-90頁),前開費用總計55,457元,核屬治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年6月20日住院入加護病房、106年6月23日轉入普通病房,105年6月30日出院,傷後1個月內建議有人全日看護為佳,看護費用全日2,200元、半日以1,300元等情,有前開新竹國泰醫院開國泰醫院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4頁),則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堪信屬實。而原告傷後1個月應有全日看護(105年6月20日至105年6月22日加護病房期間不須看護,應扣除3日),由親屬照護(原告提出之譚小芳薪資明細表、請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0-111頁),亦不能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則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9,400元(計算式:27×2,200=59,400),原告僅請求51,694元,應予准許。
⒊工作薪資:
原告主張105年7、8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30,000元。參酌原告為時薪人員,請求105年7月、8月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所提原告車禍前105年4月、50月薪資分別為17,116元、15,154元,有原告所提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憑單(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平均為16,13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無法工作1至3個月,有前開新竹國泰醫院開國泰醫院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主張105年7、8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30,000元為有理由。
⒋營養費:
依前開新竹國泰醫院回函記載:正常飲食即可(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營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確實支付費用之證據,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四肢擦傷等傷害,傷後1個月專人看護,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為105年所得1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原告105年所得1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26頁),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8萬元為適當。
⒍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自保險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7,007元,有該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
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
⒎機車修復費: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38,850元(工資:18,620元、零件:20,23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又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中之修復項目車台、車手、左、右拉桿等費用,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2015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審酌車輛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車輛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4年3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4年2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6月20日)已有1年4月餘,以1年5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29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18,62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25,911元【計算式:7,291+18,620=25,911】,應予准許。
⒏小結: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6,055元(55,457+51,694+30,000+80,000+25,911-67,007=176,055)。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6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07年交附民第132號卷第7頁)之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就請求機車修復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就此部分原告雖有部分敗訴,然扣除此敗訴部分金額,仍不影響裁判費計算,且因被告始終未賠償原告而有起訴請求必要,此部分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20,230×0.536=10,843第1年折舊後價值20,230-10,843=9,387第2年折舊值9,387×0.536×(5/12)=2,096第2年折舊後價值9,387-2,096=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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