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杰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杰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杰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吳杰峰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吳杰峰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5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一日相隔未久後,吳杰峰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於107年3月27日16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吳杰峰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接受尿液採檢,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吳杰峰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亦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原則排除其證據能力。是以本案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杰峰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30、33頁),且其於107年3月27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18至19頁),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為憑(詳參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已符合施用毒品犯罪之訴追條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吳杰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施用之目的而分別持有前揭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間,犯罪時間先後有別,施用毒品種類各異,足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偵訊時,雖向員警表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漢」之人,惟其不知「阿漢」之住處地址(詳參偵查卷第33頁反面),則被告既無法完整敘明其毒品來源「阿漢」之具體資訊以供追查,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僅憑被告口語上所稱呼之前揭綽號,顯然無從據此查獲供應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觀諸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其曾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共3罪,下稱第②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前揭①②③④⑤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6年4月13日假釋出監,被告前述犯罪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則被告無視於此,竟執意於假釋期內施用毒品,行險僥倖之心昭然若揭,實無足取;尤其被告先前於106年間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更遭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本案原無再予寬貸之理;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即完整交代自己之犯罪經過,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被告犯後態度尚稱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參偵查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