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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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騏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41號、111年度偵字第923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楠梓統一超商德賢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乙○○、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乙○○、丙○○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明細、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尚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述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述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新增第15條之2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附此敘明。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是被告主觀上當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將產生追緝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被害人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上開一行為提供助力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工具,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500元,無須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提供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
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案號1告訴人乙○○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奇摩拍賣3C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物入帳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使乙○○陷於錯誤。110年12月19日17時3分許,轉帳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8241號2被害人丙○○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奇摩拍賣3C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遭盜刷商品,須使用網路轉帳取消云云,使丙○○陷於錯誤。110年12月19日16時56分許,轉帳4萬9989元。111年度偵字第9231號110年12月19日16時57分許,轉帳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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