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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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瑀宸選任辯護人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第30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瑀宸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瑀宸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將被害人被騙之款項交給他人,且能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詎張瑀宸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_angle_88_」之人(後變更為「lu153_._」,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張瑀宸知悉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或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以IG聊天室傳送予某甲,某甲並指示張瑀宸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玉山銀行帳戶行動銀行功能。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由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 李揚智 、 李柏宗 、 鄭丞晉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玉山銀行帳戶後,某甲即指示張瑀宸操作玉山銀行帳戶行動銀行功能,將上開款項分批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李揚智、李柏宗、鄭丞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瑀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揚智、李柏宗、鄭丞晉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李揚智、李柏宗、鄭丞晉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銀行匯款明細、玉山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10年8月5日至110年10月5日通聯記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2600號函、被告提供之某甲於IG限時動態擷圖及與某甲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詐欺或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某甲就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案處分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完畢,告訴人李柏宗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諭知,此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存入存根、告訴人李柏宗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在本案參與犯罪角色分擔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樂福員工,月收入新臺幣14,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手法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告訴人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即依某甲指示將詐得全數款項轉匯其他銀行帳戶,此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該等詐得款項既已全數轉匯而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加以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存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鄭丞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0日14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瑀宸」刊登販售庫柏力克熊公仔訊息,並向鄭丞晉佯稱願以25,000元出售云云,致鄭丞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110年9月10日15時2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分,應予更正)25,000元張瑀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李揚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0時3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瑀宸」、通訊軟體Line暱稱「Dolly」聯繫李揚智,佯稱願以35,000元出售公仔云云,致李揚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110年9月8日1時24分35,000元張瑀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李柏宗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柏宇」刊登販售庫柏力克熊公仔訊息,並向李柏宗佯稱願以9,060元出售云云,致李柏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110年9月9日10時58分9,060元張瑀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