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與真實年籍身分均不詳、自稱「 鍾沂彤 」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出租帳戶,而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園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鍾沂彤」,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鍾沂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0日18時前某時,在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華碩筆記型電腦之不實公告,致丁○○瀏覽公告發訊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於111年7月21日17時5分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15,4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丁○○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丁○○匯款後發現遭對方封鎖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與自稱「鍾沂彤」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旋轉拍賣訂單交易畫面、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智識正常,並應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他人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提供1個帳戶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
,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獲得減輕。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就學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3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經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款項亦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 曾朋 分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9頁),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