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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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浩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浩銘於民國111年8月7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省道,因不滿前方機車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見綠燈仍未起駛遂以「幹」字辱罵,適 彭羽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廖順忠 經過,誤認陳浩銘係在辱罵其等,遂尾隨陳浩銘追至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經武路路口,並趁停等紅燈之際,質問陳浩銘為何辱罵。詎陳浩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菜刀,並恫稱:「我沒有罵你們,你們是要怎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彭羽甄、廖順忠,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彭羽甄 、廖順忠見陳浩銘上開舉止恐懼不語,待陳浩銘將菜刀放回機車置物箱騎車離去後,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菜刀1把。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羽甄、證人即被害人廖順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751號判決、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菜刀並向告訴人彭羽甄、被害人廖順忠恫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內容,在客觀上業已足令一般人認定其係以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及被害人,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渠等聽聞上開內容後因而感到恐懼,亦據告訴人彭羽甄、被害人廖順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7頁;偵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確實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循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施以事實欄所示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怖,蒙受心理創傷,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彭羽甄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9-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暨其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月收入約3萬9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與父母親同住,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開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以附表所示內容賠償本案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既能以理性方式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有前揭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觸犯刑責,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但尚未全數賠償完畢,為督促其日後繼續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照所達成之調解內容,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相對人(即陳浩銘)願給付聲請人(即彭羽甄)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彭羽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見審易卷第49、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