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71、1072、1073、1074、1075、1076、10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5「詐騙手法」欄第2行「不詳帳號」更正為「你的采研兒(sasa)」,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11年4月29日部分補充「10時19分許、12時58分許」、111年4月30日部分補充「11時41分許」,「匯款金額」欄第2至3行「 林芊妘 匯款65,000元」更正為「林芊妘分別匯款30,000元、35,000元」,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第2行「17時10分許」更正為「17時5分許、17時7分許」;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欄補充「被告李宜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宜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 梁凱評 、 林奇龍 、 楊佳峻 、 唐義傑 、 許家偉 、林芊妘、 阮雅卿 、 莊文廷 、 廖奕翔 、 陳詩韻 共10人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審金訴卷第7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然並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金簡卷第15至18頁),本案其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而詐騙告訴人梁凱評等10人,使該等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元、140,070元、110,000元、2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梁凱評調解成立,約定自112年6月15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梁凱評共計20,000元,然嗣後並未依約履行,迄今僅給付3,000元,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紀錄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77至78、81至83頁,金簡卷第21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審金訴卷第7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被告李宜蓉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它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凱評、林奇龍、楊佳峻、唐義傑、林芊妘、阮雅卿、莊文廷、廖奕翔、陳詩韻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李宜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辯稱:我在網路臉書找網拍小幫手的工作,對方說薪轉需要我的網路銀行存摺封面,當時對方直接打視訊電話給我,我用2支手機,視訊電話的那支手機鏡頭朝向我操作用的手機,我有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被對方看到了,我沒有設定指紋驗證、簡訊認證功能 云云 ;然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訴綦詳,而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曾設定簡易驗證(指紋或臉部)及簡訊認證功能,可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之事實2告訴人梁凱評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梁凱評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林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奇龍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楊佳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楊佳峻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唐義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唐義傑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6被害人許家偉於警詢時之指稱被害人許家偉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林芊妘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芊妘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阮雅卿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阮雅卿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莊文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莊文廷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廖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廖奕翔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11告訴人陳詩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詩韻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12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4208號函(含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3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5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該帳戶經設定簡易驗證(指紋或臉部)及簡訊認證功能,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1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份同編號2至11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淑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1梁凱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薇薇」帳號,謊稱投資「showtimepchome」平台賺取回饋金云云111年5月2日13時26分許2萬元2林奇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111年5月2日17時41分許3萬元3楊佳峻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強」帳號,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111年5月2日21時02分許3萬元4唐義傑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很宅的女人」帳號,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111年5月2日18時43分、19時24分許3萬元、2萬元5許家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111年5月2日16時07分、17時05分、17時08分、17時13分、17時27分許5萬元、4萬9,000元、3萬元、1萬0,985元、85元6林芊妘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璟芊」帳號,謊稱投資「Meta」網站云云111年4月29日34萬1,015元(林芊妘匯款6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轉匯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合併其它款項轉匯至本件帳戶)111年4月30日7萬4,615元、2萬0,015元(林芊妘匯款4萬5,000元至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合併其它款項轉匯至本件帳戶)7阮雅卿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妮可(nico小客服)」帳號,謊稱操作平台投資方案云云111年5月2日19時31分許2萬元8莊文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謊稱投資「REQ」平台云云111年5月2日14時59分許5萬元9廖奕翔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G」帳號,謊稱投資領先貨幣交易所云云111年5月2日17時10分許5萬元、5萬元10陳詩韻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黛比」帳號,謊稱代操盤博弈群組云云111年5月2日14時06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