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祈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祈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之某日」更正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之某日」;㈡第4行「將其甫於112年5月4日申辦之BitoPro帳戶」更正為「將其甫於111年5月4日申辦之BitoPro帳戶」;㈢第10行至第11行「發送不實之貸款簡訊」補充更正為「於111年5月6
日發送不實之貸款簡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
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賴祈芳將其名下幣託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朱宏偉 施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朱宏偉陷於錯誤繳費至被告幣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綜上,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提供其幣託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提供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偵卷第3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騙而繳費至被告帳戶,受有1萬元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犯後雖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繳費入上開幣託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幣託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幣託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幣託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被告偵訊中雖自承以1個月1萬多出租帳戶,惟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取得,偵卷第30頁),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08號被告賴祈芳(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祈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甫於112年5月4日申辦之Bito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收取手機簡訊驗證碼,而容任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幣託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發送不實之貸款簡訊,適朱宏偉瀏覽簡訊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向朱宏偉佯稱:申請貸款須匯款、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日5月16日1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北市圓捷店,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上開幣託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朱宏偉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宏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祈芳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宏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超商繳費代碼對應之幣託帳戶客戶資料、上開幣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幣託註冊開戶教學網頁、告訴人提供之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貸款簡訊及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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