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春選任辯護人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簡字第4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某時,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開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會員姓名:黃淑春、註冊電子信箱:s00000000000oo.com.tw,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幣託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上述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6日11時45分許,傳送中獎簡訊予 洪翠雪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邦信貸」向洪翠雪誆稱:領取獎金須先付費辦理資金返還證明、申請保險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9日14時9分許、翌(20)日11時55、56分許,持詐欺集團傳送之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款項匯入幣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洪翠雪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翠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幣託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超商繳費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幣託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匯出購買虛擬貨幣,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幣託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考量其本案僅交付1個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酬,告訴人所收損失共計2萬元,且被吿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為居服員,須扶養身障兒子及2名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將幣託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提供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參考依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翠雪1萬元,自112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調解筆錄